上海市工商联房地产商会 > 商会分会 > 产业分会
 
特种设备买卖纠纷中主张违约金和仓储费的规则及分析
编辑:gslfcs.com  来源:上海市工商联房地产商会  日期: 2022-10-20

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设备。在特种设备买卖交易的实务操作中,通常买卖双方会在交易合同中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既有约定仓储费,也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合同履行过程中,若采购方因某些原因迟迟不履行提货义务,出售方则只能通过解除特种设备买卖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然而特种设备买卖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交易,出售方为了维持设备的良好状态,可能需要随时进行维护、保养,因此该类设备也有不同于一般货物的仓储条件。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可能产生出售方既产生了仓储费成本,又承担了采购方违约所产生的的损失的情形。笔者在实践中注意到了此类问题,并通过本文对此进行分析探讨,研究仓储费及违约金同时主张的法理与实务问题。

 裁判案例 

例1

XXX有限公司诉北京市神州百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纠纷案【(2018)沪0112民初22043号】

基本案情:2015年,原告XXX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神州百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特种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设备29台,设备费用共计8574400元。原告已按照交货日期生产完成所有设备。合同约定履行之日,被告尚有29台设备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取货,被告欠原告29台货款8574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支付仓储费及违约金。

法院观点:关于仓储费,从合同约定中可看出,在产品生产完毕并确定最终交货日期后,为保证产品质量,原告应采取相应的防淋、防潮、防窃和防强光的保管措施,防止任何损蚀、损失和损害,现被告无故延迟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仓储费用确系实际发生,原告要求仓储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自最终交货日后第16天起计算,而仓储计费结束日应为合同解除之日。关于违约金,鉴于合同生效至解除长达2年,本案产品为特种设备,关系使用者的生命安全,长期储存产品会导致产品发生质量问题,也会导致产品的折旧乃至报废等情况,可认为设定的违约金条款以补偿性为主,故原告按合同总价30%主张的违约金可以支持。

判决结果: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仓储费和违约金。

例2

XXX有限公司与大连道尔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辽0291民初2242号】

基本案情:2014年12月29日,原告XXX有限公司和被告大连道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含税价共计1304800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5年4月20日,在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60960元后,原告安排生产,并于2015年7月20日前将设备生产完毕运至仓库等待被告付款提货。但被告一直未予提货亦未付款,致使原告仓储设备仓储至今产生仓储费用,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及违约金。

法院观点: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货,致使原告长期保管案涉设备。依据《供货合同》之约定,被告因其自身原因未在最终交货日期前支付足额提货款并办理提货的,原告自最终交货日期起免费保管设备15天,原告自第16天起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向被告收取仓储费。据此,被告应自2015年7月20日起第16天即自2015年8月5日起向原告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交付仓储费。原告主张按照305天计算仓储费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该305天的仓储费14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供货合同》之约定,因任何一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由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总价款的20%即260960元的预付款,故扣除该预付款外,被告尚应支付合同总价款10%、即130480元的款项作为违约金。

判决结果: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仓储费和违约金。


 争议焦点 

一、采购方逾期履行提货义务时出售方如何主张违约金?

二、采购方逾期履行提货义务时出售方是否有权主张仓储费?

三、出售方能否同时主张仓储费和违约金?

律师分析

一 、采购方逾期履行提货义务时出售方如何主张违约金?

(一)合同如有约定,违约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1

违约金制度的设立目的

当事人完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必须按约定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违约金是一种合同救济方式,也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经济制裁。违约金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即使对方没有遭受任何财产损失,也要按法律或合同的规定给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依法定或双方在合同中书面约定。违约金有两种:

惩罚性违约金,其作用在于惩罚,如果对方因违约而遭受财产损失,则违约一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另行赔偿对方的损失。

补偿性违约金,是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他方违约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预先估计,给付了违约金,即免除了违约一方赔偿对方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责任;即使损失大于违约金,亦不再补偿。《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我国《民法典》的合同编对违约金的规定强调违约金补偿性的理念,同时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这明显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将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激励当事人积极大胆从事交易活动和经济流转。

同时《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又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同时,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一般高于实际损失则无权请求减少,这一方面是为了免除当事人举证的繁琐,另一方面表明法律允许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大于损失,显然大于部分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性。由于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并且违约金在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同时,还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作用。

2

应当在考虑自身与对方的履约能力的前提下约定违约金

《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同时,《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因此,在特种设备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该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条款合同双方均应予以恪守,切实履行合同义务。

因此,笔者认为在订立特种设备采购合同时,无论是采购方还是出售方都应在充分考虑自身和对方的履约能力的前提下,对于对方可能发生违约的环节约定相应的违约金,以便及时固定损失。

以一般的买卖合同为例,买卖合同中出售方可以约定出售方逾期付款、逾期提货的违约责任,例如“除不可抗力,采购方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给付义务或视为自动退货的,守约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30%的违约金”。这是因为当采购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进行取货且支付货款时,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出售方作为守约方有权基于《民法典》法定解除权的规定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若合同已就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承担通过支付一定可以量化的违约金的方式固定下来,则既有助于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固定法律事实、厘清法律关系。

又例如,某些产品有相应的质量标准,若采购方迟迟不提货,设备和货物经过长期储存将导致产品质量下降,随着时间的推移设备也会产生折旧甚至报废,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到,国家对于特种设备的检验标准也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也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在提高,采购方若一直怠于提货,甚至可能导致产品已不符合最新的质量标准甚至无法验收合格。在这样的情况下,出售方(或者设备的生产商)若不对采购方逾期提货行为固定违约责任,则在后续可能的诉讼中难以举证其生产设备的成本及设备折旧的损失,将处于不利地位。故笔者认为,在订立合同时,以固定的违约金金额或明确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作为违约责任的计算依据是有助于守约方维护自身权利的。

(二)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处理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同时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由此可见,虽然《民法典》明确保护合同双方的在合法有效范围内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但是《民法典》同时认为违约金仍然应当以补偿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为目的,因此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所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有权酌情调整。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通常存在以下几种调整的裁判口径:

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LPR)上浮30%-50%标准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

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四十条的规定,以同期一年期LPR的4倍为上限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

(三)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或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时的处理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因此,即便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逾期提货违约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守约方同样有权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50%作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实践中,法院通常存在以下两种确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1]的规定,以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LPR)上浮30%-50%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2

如出售方(原告方)能够举因证采购方违约给出售方造成的损失,则法院也会根据出售方能够证明的实际遭受的损失计算违约金。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采购方逾期提货时出售方如何主张仓储费?

图片

(一)仓储费的性质

本文所讨论的仓储费,指的是由于出售方已按特种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完成设备、货物的生产,但采购方因自身原因未按约提货时出售方为了仓货物所产生的仓储费。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仓储费的性质是属于采购方逾期提货造成的违约损失还是出售方因此产生的合同履行的必要费用未作明确约定。

01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2]是对于合同未明确约定的内容如何认定的规则,其中就提到了当事人对履行费用负担不明确的,履行费用的承担方式。笔者认为,仓储费即属于合同履行费用的范畴,因此,虽未明确提到仓储费具体的负担规则,但根据履行费用的负担规则,有助于明确仓储费的性质以及责任的承担方式。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由此可见,关于仓储费属于采购方逾期提货造成的违约损失还是出售方因此产生的合同履行的必要费用,立法未予以明确。

[2]《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02

司法实践的观点

鉴于现行立法未对仓储费的性质进行明确,对于仓储费的性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1)仓储费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履行费用”[3]

(2)仓储费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违约方给守约方所造成的损失”[4]

[3]《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4]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图片

(二)出售方主张的仓储费之合理性

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高端制造业产业逐步发展壮大,往往会涉及许多大型设备、特种设备。这些设备一般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设备系为了特定场所的适用而设计的,设备的尺寸系定制,一般只能适用于某些特定的场合,例如电梯的规格应当依据不同房屋的电梯井道实际情况设计、生产,楼层、井道空间都具体各异;二是部分设备需要特定的仓储环境才能较好地保存、维持其功能,例如某些半导体设备的生产、仓储环境对于温度、湿度都有一定的要求,需要在特定环境下储存。

有鉴于上,该类设备往往还需要仓储于特定的仓库、仓储设施内,因此若出售方在完成设备制造后一定时间内由采购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取货,将产生较高的仓储成本。同时,上述设备不同于普通的设备和货物,因为存在定制化、非标准化的特征,即便采购方逾期提货,出售方也难以将设备、货物转卖给第三方。

进一步而言,若采购方拒绝接收货物、设备,则采购方生产设备所产生的生产成本将转变为直接损失,将由拒绝履约的采购方承担。由此可见,在出售方在通知采购方提货,但采购方提货亦未明确拒绝履约的情况下,若出售方直接解除合同、拆除设备,则将产生更多的损失。

因此,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在采购方未明确表示不再需要这批设备并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出售方通过其寻找的仓储方代为有偿保管设备一段时间,也属于为了合同能够继续履行而做出的努力,同时也是避免采购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减损行为。虽然这将产生部分仓储成本,但这是为了促进交易履行而作出的合理的努力,是有利于建设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应当受到《民法典》的保护。

图片

(三)出售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主张仓储费

但在实践中,出售方提出的仓储费主张能否被支持、如何才能在司法程序中获得支持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认定仓储费属于合同的履行费用的前提下,无论双方买卖合同是否对仓储费的计算标准和责任承担进行约定,出售方在法律上均有权向采购方主张由于采购方逾期提货产生的仓储费。但是司法实践中,合同是否明确约定仓储费的计算标准和责任承担对于出售方主张的仓储费能否得到实际支持将产生直接影响。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此可见,在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仓储费的计算标准和责任承担的情况下,出售方向出售方主张仓储费,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同时,《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由此可见,在合同对于仓储费的计算标准、责任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首先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5],根据双方交易习惯确定,即出售方应当积极举证双方在长期的交易合作过程中已就仓储费的承担形成交易习惯。若不存在或无法证明存在交易习惯的,则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在出售方进行充分举证的前提下,主张由采购方承担。

综上,笔者认为在特种设备买卖合同对仓储费计算标准及责任承担有约定的情况下,在出售方能够证明已完成货物、设备生产的情况下,即应当支持其主张的仓储费。在特种设备采购合同未约定仓储费计算标准和责任承担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若出售方能够证明其实际产生仓储费且系合同履行的必要费用的前提下,也应当支持其主张的仓储费。

[5]《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图片

(四)在采购方存在违约预期时,出售方应当积极固定仓储费相关证据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民商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作为通过诉讼等方式积极维护自身权利的一方,出售方在向采购方通过诉讼或非诉讼方式主张仓储费之前,应当进行充分的证据固定。根据笔者的经验,通常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固定仓储费相关证据:

1、在采购方逾期提货或者存在逾期提货的可能时,积极向采购方发函催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提货;

2、在发生仓储费后,收集、保留仓储合同及仓储费付款记录等证据,以证明损失发生的事实;

3、对于仓库现场,货物、设备入库、仓储的情况及时拍照、录像,并通过公证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4、积极收集采购方存在违约或预期违约的证据,例如在建设工程项目中,项目可能由于建设单位的资金周转问题而停工,则应当收集项目实际停工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现场、往来函件、新闻公告等。

四、仓储费和违约金的同时主张

司法实践中,对于出售方在诉讼中同时提出仓储费和违约金的主张时如何处理,目前仍存在部分争议。关于该争议,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1、仓储费本身就属于违约损失的一部分,而违约金就是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特定化约定,因此若同时主张仓储费和违约金,则属于重复主张[6]

2、仓储费属于合同履行的支出,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能预见到合同不能履行之前所产生的仓储费属于合同履行的必要费用,同时也是出售方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减损行为,而违约金系合同双方对于一方因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特定化约定,因此仓储费与违约金系不同性质的费用,二者并不冲突,可以同时支持。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有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是因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仓储费的性质的情况下,不同的裁判者对于仓储费的性质的认定存在争议所致。

[6]《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1

若将仓储费认定为是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若将仓储费认定为是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当然法律上存在被支持的可能,但若合同已约定了违约金,除非出售方能够举证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据以证明其作为守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已超过合同约定违约金的金额,同时还产生了仓储费,在这样的情况下仓储费应当计入损失金额;否则裁判者很有可能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作为违约责任的计算依据,不再重复支持仓储费等违约金以外的金额。

但是也有例外,例如:(2009)民提字第45号[7]判决中,最高院同时支持违约金和损失的赔偿。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即赔偿损失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可以并用。而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里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既包括直接损失,亦包括间接损失,且应当是以违约方可预见为前提。本案为2009年最高法院再审的案例,本案被最高法院民二庭2014年8月编纂的《合同案件审判指导》一书收录,主审法官评析本案时认为,“我国法律实际采纳了违约金系惩罚性的合同补救措施一说”,而违约后的赔偿范围也包括间接利益的损失。故同时支持违约金和损失。

有鉴于上,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实践操作中,在损失较大且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能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同时主张损失和违约金,但诉讼风险较大,需要当事人谨慎处理。

[7]鞠自全、鞠炳辉与雷彦杰与鞠自全、鞠炳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

2

若将仓储费认定为是守约方履行合同发生的实际费用

相反,若将仓储费认定为是履行合同的实际费用,则与违约金或者违约责任的性质、请求权基础完全不同,再这样的情况下,无论出售方是基于实际损失主张违约责任,还是要求采购方承担违约金,甚至出售方无法证明违约损失,在仓储费有约定或能够明确证明的情况下,同样应当支持仓储费。

例如,包括本文开篇提到的【(2018)沪0112民初22043号】[8]【(2017)辽0291民初2242号】[9]案件在内的诸多案件,裁判者都认为仓储费属于守约方保管设备产生的合理支出。

[8]【(2018)沪0112民初22043号】本院认为(节录):

关于仓储费,从合同约定中可看出,在产品生产完毕并确定最终交货日期后,为保证产品质量,原告应采取相应的防淋、防潮、防窃和防强光的保管措施,防止任何损蚀、损失和损害,现被告无故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仓储费用确系实际发生,原告要求仓储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鉴于合同生效至解除长达2年,本案产品为电梯,关系使用者的生命安全,长期储存产品会导致产品发生质量问题,也会导致产品的折旧乃至报废等情况,可认为设定的违约金条款以补偿性为主,同时考虑被告未到庭对违约金进行抗辩,故原告按合同总价30%主张的违约金可以支持。

[9]【(2017)辽0291民初2242号】本院认为(节录):

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货,致使原告长期保管案涉设备。依据《供货合同》之约定,被告因其自身原因未在最终交货日期前支付足额提货款并办理提货的,原告自最终交货日期起免费保管设备15天,原告自第16天起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向被告收取仓储费。据此,被告应自2015年7月20日起第16天即自2015年8月5日起向原告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交付仓储费。

由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总价款的20%即260960元的预付款,故扣除该预付款外,被告尚应支付合同总价款10%、即130480元的款项作为违约金。

3

笔者认为仓储费与违约金性质不同、请求权基础不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仓储费产生的角度看,系由于采购方违约但出售方为了使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积极采取措施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从合同最终目的来看,如出售方无意于继续履行合同,则应当解除合同并采取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已生产的设备、货物,因此此时出售方仍然是对合同抱有能够履行的想法进而仓储设备、货物的;从仓储费的实际左右看,守约方基于合同信赖利益继续仓储设备和货物,虽然增加了少部分的仓储费,但有助于避免解除合同,拆除设备、货物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守约方的减损行为,同样能够说明产生的仓储费也是为了减少违约损失而产生的合理且必要的履行费用。    

综上,笔者倾向于认为仓储费应当认定为合同的履行费用,而不属于违约损失,二者的产生系基于完全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因此可以在诉讼中与违约金、违约损失一并主张,而不会构成重复计算。


结 语


图片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立法与原《合同法》一脉相承,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则上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因此市场参与者在订立合同是应当充分考虑自身与合同相对方的实际情况,通过约定固定数额或可以明确计算得出的违约金金额的方式固定违约责任的承担,以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利。

同时,鉴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对于违约责任承担所确立的“以补偿性为主,兼顾惩罚性”的原则,在主张违约责任的同时,还要同时考虑由于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在违约金无法包括全部损失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证明实际损失的方式要求法院增加违约金的方式、减少损失;相反若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守约方同样有权要求法院应当相应调整减少违约金的金额。

此外,对于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的违约金与仓储费和违约金的情形,原则上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鉴于违约金和仓储费在发生原因、性质、请求权基础等诸多方面均存在明显的不同,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裁判者将违约金与仓储费区分对待,即对于一方同时提出的合理的仓储费和违约金的主张,在具有事实依据的前提下应分别给予支持。



建筑房产部


Construction & Real Estate Dept.

君伦建筑房产部是君伦内设的专门从事建设工程与房产等相关领域法律服务的专业部门。该部门能够为业主、房产开发商、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提供建设工程和房产项目的全过程法律服务,其中又以工程总承包风险防范、招投标咨询、工程索赔、不动产金融和海外项目为专业特色;目前已立足于工程实践和工程前沿,已经为众多客户提供了PPP(BOT)、EPC(DB)、大型基础设施和房产项目的法律服务,同时亦注重对工程领域专业问题的专业研究,如FIDIC文本、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及工程担保等,并与众多设计院、施工单位、房产开发商等保持有长期的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