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纠纷中经常会涉及房屋代持或赠与问题,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接受了他人的房屋赠与或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替他人代持房屋,另一方则往往会主张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而要求分割。然而,这一问题不仅仅是单纯的财产纠纷,通常会与人身关系交织在一起,因此既要从出资等财产关系角度分析,也要考虑伦理道德、公序良俗等情理因素。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因此,夫妻一方在婚内接受他人赠与的房屋是否可以在离婚时由夫妻双方共同分割,关键要看《民法典》第1063条第三款“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应当如何适用。基于赠与行为的特殊性,实践中认为可以通过赠与合同和出资过程中的相关的外观行为进行判断,如果赠与合同已经明确是对一方的赠与,则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参考案例一】;如果没有赠与合同,一般可以根据不动产登记情况这一客观事实来判断是对一方还是双方的赠与。
因此,在婚内任意一方接受了明确的财产赠与,原则上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时应由双方共同分割,但民法典也明确规定了例外情况,即赠与人明确在赠与协议中写明该财产只赠与给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并佐以房屋登记情况,则可以排除另一方在离婚时分割该系争的赠与财产。
而婚内代持,则并不涉及财产权属的转移,只是案外人因限购政策等种种原因,仅仅对表面的房屋权属登记进行了更改,而房屋实际权属并未转移,且代持人也并未对系争房屋进行任何出资,故该系争房屋也没有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之基础,也即没有在离婚时进行分割之基础。值得注意的是,若房屋表面权利人主张房屋代持,则主张分割系争房产的一方负有证明房屋表面权利人为房屋实际权利人之举证义务,实践中通常要求举证房屋出资情况【参考案例二、三】。
参考案例一:
任某1与任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3862号】
CASE ONE
现任某1上诉主张案涉房屋系宋某与任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于韩某的赠与动机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要求继承案涉房屋十分之一产权份额。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1986年3月26日韩某在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公证立下《赠与书》,明确载明将案涉房屋赠与宋某一人。双方均认可《赠与书》的真实性。前述赠与虽发生于宋某与任某5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赠与书》明确房屋赠与宋某,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宋某的个人财产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持异议,任某1要求继承案涉房屋十分之一产权份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任某1虽提交任某8证人证言,申请证人任某9出庭作证,并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公证书及房屋档案佐证其主张,但相关证人关于分家的说法缺乏充分书面材料予以佐证。且一审已经根据任某1的申请调取了大量材料,二审中任某1又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调取了任某1主张的相关材料,亦无法推翻经过公证的《赠与书》的内容。综合考量本案情况,本院对于任某1的该项上诉主张难以采信,对其所提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关于任某1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一节,经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且无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均不影响本案案涉房屋系宋某个人财产的认定,故任某1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任某1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调取相关不动产登记资料,违反法定程序的说法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结论
分割受赠与财产,举证责任在要求分割一方。赠与合同仅需明确到赠与一人即可,无需明确到排除夫妻另一方权利。
参考案例二:
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1167号】
CASE TWO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某乙与其配偶胡某乙办理的赠与公证明确将本案争议房屋赠与被告王某个人所有,并注明该房屋不为王某与毛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后诉争房屋所办房地产权证亦载明为被告单独所有。现原告以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夫妻共同房产为由诉请分割房屋,被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应对其出资购房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买房事实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中当事人含糊的言语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论
在夫妻一方于婚姻存续期间明确接受他人赠与且明确该方单独所有的情况下,另一方应对其出资购房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无法有力举证,则不应对夫妻一方受赠房屋予以分割。
参考案例三:
林某、翁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4047号】
CASE THREE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林某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及车位归其与翁某1共同所有,但该房屋及车位均登记在翁某2名下,虽然翁某1与翁某2、许某在××××年××月××日签署了协议书,但翁某1在2018年7月3日再次签署了关于案涉房屋及车位的权利确认书,明确案涉房屋及车位归翁某2所有。林某上诉主张案涉房屋登记在翁某2名下是因为其与翁某1已经拥有了两套住房、没有购房名额,因此才将房屋登记在女儿名下,即使从林某上诉主张的相关事实来看,其主观目的也是为了规避政府的限购房政策,违背了政府对于房地产市场的管理规定,扰乱了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该行为也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综上,上诉人林某请求确认案涉1101房、1387车位、1346车位权属并要求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华陇村大园西十横1-2号的土地及房屋,该不动产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林某直接要求翁某1等人协助办理相关产权份额的过户手续不具有可行性,且本案双方对该不动产的权利主体各执一词,而该不动产由案外人管理并对外收取租金,涉及到案外人,林某在本案中也未充分举证翁某1为该不动产的合法物权主体,故原审对林某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林某主张分割潮鑫投资公司和潮鑫物业公司对梅花园广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收益,潮鑫投资公司是翁某1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2月29日已经被核准注销,潮鑫物业公司是于2014年10月28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翁某1及翁某2。翁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有经营上述两公司,但翁某1也有将公司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林某主张分割上述公司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收益,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目前尚有应当分割的收益存在,故其该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
结论
若房屋权利人主张房屋代持,则主张分割系争房屋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需举证房屋表面权利人为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即需举证出资情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