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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的理论分析、法院认定及风险提示
编辑:gslfcs.com  来源:上海市工商联房地产商会  日期: 2022-2-12

编 前 语


目前我国建设工程分包中仍然存在一系列法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总承包商与分包商签订分包合同时,总承包商为追求自身利益,往往将总承包合同中的相关要求以及风险转嫁至分包合同中,如工期、技术指标、违约责任等。在这些条款中,最易导致争议的莫过于有关支付的“背靠背”条款。本文对“背靠背”条款的定义和性质展开剖析,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审判案例进行研究,分析司法实践对于“背靠背”条款效力和适用条件的认定,提示分包商如何在签署“背靠背”条款时保障自身利益,并对分包商和总包商分别进行风险提示。

案情概要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祺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

2013年,发包人沈阳大东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总承包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后中建一局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沈阳祺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其中约定“若因建设单位(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而导致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时,不视为承包人违约”,实际是以大东建设付款为前提条件的“背靠背”条款。后中建一局长期未付款,祺越公司提起诉讼。

争  点

关于“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中建一局是否有付款义务?

判决概要

法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总包方负有积极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确保其与分包方的“背靠背”支付条款得以履行。特别是在分包方已通过诉讼向总包方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分包方已向总包方提出请款申请,总包方仅仅因为与分包方就部分结算事项存在争议,即怠于向发包方请款,特别是在分包方提起诉讼后对此仍持消极态度,其行为有失妥当,也系对合同附随义务之违反。故中建一局关于“背靠背”条件未成就、中建一局不负有支付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

一、“背靠背”条款的概念和背景

工程分包系指建筑工程的总承包商依法将自己所承包的在建工程中一部分(非主体部分)承包给其他建筑公司的行为,是相对于总承包而言存在的概念,发生在总承包商与发包人签订总承包合同以后。总承包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企业,该承包企业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对在建工程的施工活动,对自己所为的分包工程与总承包商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我国的建筑工程市场是不折不扣的买方市场,在建筑工程实践中,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一直是总承包商不得不面对的商业风险,而在分包合同中设置“背靠背”条款,是总承包商转嫁发包人支付不能的风险的有效途径。

“背靠背”条款并非是一个法定的概念,实为行业内的惯常说法,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中屡见不鲜,不仅存在于总承包商与分包商的分包合同中,在分包商的再分包合同中也可能存在。通常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付款方式等以收到第三方支付的相关款项为条件,最常见的约定便是:只有总承包商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才有义务向旗下的分包商支付分包工程款。此类约定被形象地译为“背靠背”条款,可以使得总承包商有效降低自己的资金风险,实现与分包商风险共担甚至是转移风险。

二、“背靠背”条款的表现形式

由于“背靠背”条款并未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在实践中的表达方式也五花八门,笔者简单归纳总结常见的几种“背靠背”条款的约定方式

1

约定发包人向总承包人付款是总承包人向分包人付款的条件,或者分包价款的支付以发包人付款为前提,是“背靠背”条款最常见的表现形式,也是“背靠背”条款常被称为“业主支付为前提”条款的原因,后文主要也将围绕此种形式的条款展开。

2

约定分包价款的支付按发包人付款比例支付,或者约定分包价款按发包人付款进度支付,更有甚者表述为分包价款根据发包人的“付款情况”支付,这一表述虽很常见但是较为抽象,增加了司法裁判的难度,审判结果也根据案情不同而认定不一。

3

约定发包人拖欠款项时总承包人不负任何责任,分包人不得向总承包人主张权利或者分包人不得起诉总承包人,实际上是分包人利用其在市场上的优势地位所设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可能单独出现,也有可能和前述其他形式的“背靠背”条款结合出现。

三、我国法律对“背靠背”条款的规制和裁判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背靠背”条款是否合法,甚至都没有关于“背靠背”条款的明确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在内都没有对“背靠背”条款的性质进行明确,只有少数几则地方性文件略有提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规定

“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对“背靠背”条款持肯定态度,对总承包人有利。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1条的规定

对“背靠背”条款也持肯定态度,但是范围仅局限于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未提及合法分包的情形。

可以看出,地方的司法指导文件有承认该条款效力的趋势,但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缺位,导致目前审判实践中对于“背靠背”条款的裁判观点仍未达成一致,处理结果也不相同,且不说“不同院不同判”,甚至连最高人民法院都出现了“同院不同判”的情况——


_

(2016)最高法民申2625号案件中,最高院回避对“背靠背”条款是否有效的论证,对于原审法院认为“背靠背”条款属于“约定不明”,不予支持的判决,最高院以“理由未必允当,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的理由予以了维持。


_

在(2017)最高法民申258号案件中,最高院却认可了“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将条款约定的支付方式确认为了双方应该依约履行的方式。

如此种种,立法上的空白和司法认知上的混乱将在最大程度上加剧“背靠背”条款适用的不确定性,致使当事人无法有效预见此种安排的后果,不利于交易效率的提高以及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保护,且各地法院对于“背靠背”条款的不同态度还极可能引发当事人对于案件管辖权的争夺,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故而应明确“背靠背”条款的效力,为其在行业中的合理适用作出指引。

四、“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性质

关于“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性质,主要有附期限说附条件两种观点。两种观点区别在于附期限说基于确定事实,附条件说则反之。

//附期限说 //


分包合同的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将“获得业主付款”视为未来发生的确定的事实,若非如此,分包方也不会愿意与总承包方签订分包合同,因此业主方支付工程款仅是付款期限长短的问题,所以“背靠背”条款是为“附期限”条款。

//附条件说 //


“背靠背”条款以获得业主付款作为支付条件,本身包括了总包人(承包人)无法获得业主付款就无需支付的含义,其法律依据为原《合同法》第45条和现《民法典》第158、159条,亦即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笔者认可“背靠背”结算条款系“附条件”条款,原因在于,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拖延结算或者分包人施工工程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导致发包人拒绝结算的情况大有存在,事实证明“业主方支付工程款”常常不是确定的事实,此种情况下,“背靠背”条款应属附条件条款。若合同中确实仅约定“双方结算以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依据和条款为准”,未明确表述出“建设单位不付款则总包单位无需支付”的意思,可能被理解为附期限条款,总包单位存在无法以此抗辩分包单位付款请求的风险。

五、关于“背靠背”条款的法理分析

1

以有效论为主流

从法条规定来分析,可以认为“背靠背”条款具有合法性。

原《合同法》第52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据此,“背靠背”条款单就“收到建设单位所支付的工程款”这一表述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况且,从法理上看,“背靠背”条款是基于双方合意而设立的条款,司法审判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从实务操作来看,“背靠背”条款体现出很强的适用性,具有存在价值。在工程分包合同中,“背靠背”条款十分常见,总包商以此条款来分担自己从业主处收回工程造价的风险,分包商作为工程实际建造者对此也承担一定的风险。从商业目的角度思考,这一规则设计具有合理性。首先,从合理的商业目的角度考虑,没有风险只有盈利的交易不具有存在的价值,因为其背后双方串通存在造假的可能性非常大——想要盈利必然意味着承担风险。其次,具体到工程分包合同中,分包商通过分担收不回工程造价款的风险来接下工程项目,以期获得盈利。不能因为“背靠背”条款转嫁了部分商业风险从而否定其存在价值;整个市场经济中也是存在风险的,想要完全逃避商业风险的体制安排只存在于计划经济时代。从而能够得出的结论是:总包商通过“背靠背”条款来分担风险的做法具有商业合理性,“背靠背”条款具有存在的价值。

2

司法实践中仍有认为“背靠背”条款无效的判决

因由上述原因,学界已经很少有人再持无效论的观点,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判决“背靠背”条款无效的案例,最常见的一大质疑为是否是否显失公平。

原《合同法》第54条规定

订立时显失公平的条款,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有的判决认为“背靠背”条款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总承包人通过“背靠背”条款将发包人不支付的风险转移给与之无关的分包人,违背公平原则,不利于对分包人弱势地位的保护,所以以公平原则为由不予支持。笔者认为这不具有逻辑上的贯通性——如果分包商在订立合同时便知道此条款显失公平,其有权选择不签合同,甚至签合同之后也可以在除斥期间内通过原《合同法》第54条行使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在工程已经完工后再提起变更或要求撤销“背靠背”条款,其实际是对契约精神的藐视。

其他不支持“背靠背”条款的判决,依据主要有四:

第一,以合同相对性为由,认为发包人是否付款只属于总包合同,与分包合同无关,总承包人作为分包合同价款请求权对象,应当直接向分包人付款;

第二,当分包合同整体无效时,其中“背靠背”条款作为合同部分亦无效;

第三,分包合同多采用由总承包商所提供的格式文本,“背靠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而无效。

最后,另外还有部分判决未明确认定“背靠背”条款效力,但以其他理由直接忽略条款约定。

六、司法实践

法院目前对于“背靠背”条款的主流处理方式有以下三种:

1

通过其他理由直接得出判决结果,回避判断“背靠背”条款的效力。

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4349号】

此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通过认定系争的转包合同无效,从而得出“背靠背”条款无效的结论,回避了对“背靠背”条款效力的判断。

根据原《合同法》第57条,合同中独立存在的解决争议的条款,不受合同无效的影响,显然,“背靠背”条款是关于支付的条款,不属于争议解决的条款,据此其应该也是无效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工程质量合格时,即使施工合同无效,合同当事人仍可参照约定付款,如此一来,“背靠背”条款是否可以被“参照约定”就有了争议。在实务中大量无效分包合同中涉及“背靠背”条款的争议,“转包合同无效”也是分包商经常使用的诉讼策略,法院最后是否“参照约定”也因为案情不同而不同,从结果来看,更多数判决是站在保护分包人(实际施工人)这一弱势群体的角度来选择说理角度和依据的,但往往是通过论述其他更为无懈可击理由进行裁判,直接得出判决结果,对判断“背靠背”条款这种有争议的条款的效力进行回避。

2

认为“背靠背”条款成立,但应当以总包和分包商守约为前提,并且“背靠背”条款应当约定有期限。

南京国电南自风电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贵任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17)吉08民终841号】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履行至今近三年的时间,南京国电公司未能给付相应货款,即使背靠背的付款方式成立,亦应以各方守约为前提,且应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给付货款的合理期限。南京国电公司因业主方没有投运、调试、验收而拒付相应货款,致使南京国电公司与镇赉变压器公司相应货款给付成为无期限,此与法律相关规定相悖。”法官认为业主是第三人,依据原《合同法》第65条和第121条,总包商应当向分包商按期付款,而不应以第三人付款为前提条件,“背靠背”条款即使成立,也应当附实现条件,并设定期限,不设定期限的条款不具有存在意义。

此种裁判观点实际上是在赞同“附条件说”,总承包人向分包人等人付款理论上是一个将来必然发生的事实,表达的是一个时间概念,但实务中总承包人从业主方收到款项的日期并不明确,所以,虽然“背靠背”条款成立,但双方就总承包人支付工程尾款的履行期应该有明确规定,否则就是约定不明,应当适用原《合同法》第62条第(4)项关于随时履行之规定

3

认为“背靠背”条款成立,但总包商有积极向业主催款的义务,否则分包商可以以此作为抗辩理由要求总包商支付工程款项。

上海立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2016)沪02民终7315号】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中,一审法院认为“背靠背”条款有效,应当完全按照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但二审法院进行改判,认定总包商在合理期限内未向业主提起诉讼追讨工程款,属于怠于向业主主张工程款,涉案工程早已交付并使用,此处的合理期限已过,是并且质保期已满合同约定的两年,分包商有理由要求总包商支付工程款项。从这份判决中可以看出法院其对于“背靠背”条款的价值判断是有效条款,但即使总包商和分包商约定以业主向总包商支付工程价款为总包商向分包商支付价款的前提,总包商在合理期限内没有通过诉讼向业主主张工程款,形成怠于履行催款义务的情形,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此时总包商应当向分包商支付工程全款。

当然,除了以上三种情形以外,实务中还有大量其他判决思路,也与各案的案情各有千秋有关。

七、风险提示

总结前文所述,关于“背靠背”条款的主要争议可以总结为:

第一,公平原则是否影响“背靠背”条款的效力,“背靠背”条款是否显失公平而无效?

第二,分包合同整体无效时“背靠背”条款是否随之无效?

第三,“背靠背”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第四,若“背靠背”条款所附条件不可能实现,“背靠背”条款是否无效?

据此,可以对分包商和总包商分别给予以下风险提示。

1.分包商如何减少风险

对于分包人而言,应避免将发包人支付总承包人工程款作为总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条件,尽量保持分包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的独立性。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总承包人处于优势地位,分包人通常无法拒绝在分包合同中约定“背靠背”条款。因此,当分包合同明确约定“背靠背”条款且总承包人恶意欠付分包工程款时,笔者建议分包人及时提起诉讼,削弱总承包人的抗辩依据,主张其付款条件已成就,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另外,建设工程市场经营行为并不规范,大量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分包合同(挂靠合同、转包合同)的效力也是法院审理此类争议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故而分包合同的效力对于“背靠背”条款的影响也是争议焦点之一。这也直接关系到分包人(实际施工人)能否规避“背靠背”条款,直接请求总包人(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分包商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分包合同的有效性

同时,分包商在同总包商约定“背靠背”条款时,应当注意在此条加注明确的期限,可以注明如下: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以业主向甲方支付工程价款为前提;并且乙方将工程完工并验收通过或交付于甲方使用且经过本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质期后,甲方不得以业主尚未支付工程价款作为拒付款理由(甲方指总包商,乙方指分包商)。

2.总包商如何减少风险

对于总承包人而言,法院在发包人未付款情况下判决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案例非常少,“背靠背”条款无法按照总承包人的预设真正发挥作用。故笔者建议在签署及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

首先,总承包人应保证分包合同对“背靠背”条款表述完整明确,避免表述不清或存在歧义,而且应尽可能体现合同的公平合理,给予分包商相应的知情权,比如总承包商可将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对自己的付款期限、付款比例、付款条件等内容展示在分包合同中,让分包商知晓相关情况,主动掌握分包合同中的“背靠背”内容。如果可以的话,最好还应给予分包商救济的方式,否则法院很容易以“显失公平”或“格式条款”的理由不适用“背靠背”条款。

其次,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妥善保存能够证明其与发包人的结算情况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材料。从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来看,在“背靠背”条款业已对分包人不利的情况下吗,法院一般都会对总承包人苛以严格的举证责任,总包商在此过程中应当注意收集和保存相关数据,在诉讼中应当有证据证明不存在自身原因导致的业主不付款,且自己已积极向业主催款。

最后,当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时,总承包人应尽早通过诉讼积极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避免因怠于主张权利而被认定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手段包括但不限于催款函、提起诉讼等。此处的“积极催款”指对于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业主,总包商可以选择采取私力救济方式和公力救济方式。私力救济方式包括催款函、律师函等。公力救济方式包括提起诉讼、仲裁、法院主持下的调解和庭外和解等。从案例中判断,以诉讼方式向业主索要工程款更容易被法院采信,证明力会更强。否则如果法院认定“背靠背”条款落空,总包商就应先行支付分包工程款。

结  语

分包合同中的“背靠背”条款本质上属于当事人双方就建设单位不付款的风险如何分配所进行的约定,通过前文所进行的论述可知,就该条款本身而言,完全处于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之内,亦对农民工利益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无碍,加之其作为建筑行业的一项行业惯例存在已久,必有其合理性。但同如上文所述,“背靠背”条款引起的纠纷也不少,且至今立法层面尚未出现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亦未获得一致承认,因此,笔者提醒总承包商和分包商双方均要审慎其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平衡双方利益,实现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根本目的。同时,司法机关对“背靠背”条款司法释义已是当务之急,实践中也需重视“背靠背”条款的影响,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最大程度实现建筑工程领域的有序与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22、分包合同中约定总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分包人支付的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第十一条

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尚未结算,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分别下列情形处理:

(一)承包人与发包人未结算尚在合理期限内的,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

(二)承包人已经开始与发包人结算、申请仲裁或者诉至人民法院的,中止审理。

(三)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主张参照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作者介绍


建 筑 房 产 部


Construction and Real Estate Department

君伦建筑房产部是君伦内设的专门从事建设工程与房产等相关领域法律服务的专业部门。该部门能够为业主、房产开发商、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提供建设工程和房产项目的全过程法律服务,其中又以工程总承包风险防范、招投标咨询、工程索赔、不动产金融和海外项目为专业特色;目前已立足于工程实践和工程前沿,已经为众多客户提供了PPP(BOT)、EPC(DB)、大型基础设施和房产项目的法律服务,同时亦注重对工程领域专业问题的专业研究,如FIDIC文本、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及工程担保等,并与众多设计院、施工单位、房产开发商等保持有长期的合作。